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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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109年度執助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豪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7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07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20期。且該判決業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07年6月25日因另案遭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依前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從未履行任何1期賠償,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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