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洪政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洪政章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106145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德 」之人,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偵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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