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邱良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0時5分許,駕駛號牌2886-C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精美街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測值達0.19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5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原於109年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嗣因發現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5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無從認定原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乃撤銷上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原告為處罰,並於109年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駕車前已於後火車站某間旅店休息超過7小時,當下意識表示非常清晰,與飲酒前沒兩樣才敢開車,殊不知自己身體仍有未代謝完的酒精濃度,但經員警當場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及畫圓圈,皆有通過,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告因工作需要常跑業務駕車,若因此裁決吊扣1-2年駕照,實屬不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係於當日9時18分開始酒後駕車,於當日9時48分行經事故地點發生事故,員警獲報至現場,於當日10時5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9MG/L,顯見原告飲酒結束至酒測時已逾15分鐘,並無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情事。本件酒精過程之錄影檔事後雖已無法讀取,惟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2時14分至15分時確能讀取酒精過程之錄影檔,有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佐,認舉發機關當日酒測過程確已全程錄影,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被告109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3517號函、109年3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5581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79頁反面、第83頁至反面頁、第93頁至105頁)原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原告自陳飲酒後先至旅店休息超過7小時,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自承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7年10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而員警係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故原告飲用酒類距檢測時已遠逾15分鐘以上,並本件不涉無員警有無或應否為上揭告知之爭執。再者,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2:15時讀取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2:10時,當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與精忠街口對原告酒測前已將酒測器歸零,107年10月21日下午12:14時讀取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2:30時,當時酒測器顯示原告酒測值為0.19MG/L(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酒測實施過程應無何違誤。本件酒精過程之錄影檔事後雖已無法讀取,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酒測過程確應全程錄影之規定,係為擔保酒測過程之合法,而酒測過程之合法係為擔保酒測結果(酒測值)之正確;本件因兩造對酒測過程、酒測結果尚無爭議,則錄影檔事後雖已無法讀取,應不影響酒測結果合法與否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能通過行直線測試及畫圓圈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進而違反該條之構成要件,條文本身係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無任何但書或排除要件,應係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違章,不論駕駛人是否當時能正常駕駛車輛,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此部分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