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54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11月6日,對被告乙○○部分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有所請求,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4月間,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其權利義務嗣由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理財專員即被告乙○○慫恿下,以原告之子 王群 名義,購買互利歐洲、富達新興市場、坦伯頓世界、坦伯頓全球、利安新馬、先機環球股票、先機亞太、JF東協、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富蘭克林第一富、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等11檔基金,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865,275元。因購入該等基金後即虧損連連,原告乃於97年10月2日致電被告乙○○擬贖回全部基金,被告乙○○同意於97年10月3日至原告住處辦理贖回手續並用印。詎被告乙○○身為理財專員,明知基金交易於下午3時即截止,竟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始趕抵原告住處,已逾基金交割時間,經被告乙○○緊急聯絡總公司,始勉強將互利歐洲、富達新興市場2檔基金贖回,其餘9檔基金,被告乙○○拿出預先填妥之基金贖回申請書,請原告於日期欄97年10月
3日上之「3日」用印,允諾於次一營業日辦理贖回,詎被告乙○○竟又忘記辦理,原告於97年10月7日發現贖回款項尚未入帳,經緊急連絡被告乙○○,其始於97年10月8日將其餘9檔基金贖回。被告乙○○未依原告之指示於97年10月
3日辦理系爭9檔基金之贖回手續,致原告於98年10月3日至98年10月8日期間又虧損982,924元,其受任為原告處理基金買賣事宜,因逾時辦理贖回,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星展銀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另有投資於98年10月2日致電被告乙○○要求將全部
基金贖回,被告乙○○97年10月3日所提之贖回申請書亦已將基金贖回項目全部填妥,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待系爭基金見紅再賣之約定,係因被告乙○○延遲至原告家中,致當日僅餘3檔基金得以贖回,故將贖回申請書上其餘已填妥之基金刪除,而僅贖回3檔基金,被告乙○○抗辯原告僅擬贖回新興市場、歐洲基金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電話錄音,然其並未提出97年10月2日上午、97年10月3日下
午、97年10月6日上午、97年10月7日上下午等有利於原告之錄音,其所提之錄音有所缺漏,且原告與丙○○○之對話並未提及「等你每天給我電話,我看哪一個點再來把它出清」等語,否則原告何以生氣回覆丙○○○都什麼時候了還不快點賣掉」等語?而該9檔基金何以於基金尚未見紅之97年10月8日即辦理贖回?被告抗辯原告指示其餘9檔基金待見紅再行贖回,尚不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7年10月2日致電被告乙○○,告知擬贖回所購買之
基金11檔,被告乙○○與同事丙○○○於97年10月3日至原告家中辦理基金贖回,經討論市場現況後,原告決定於當日先行贖回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2檔基金,其餘
9檔基金則視未來市場行情再行決定贖回時間,原告於97年10月3日僅贖回2檔基金,其餘9檔基金未於次一營業日辦理贖回,均係原告自行考量後之決定,非被告乙○○遲誤辦理贖回,此所以原告於贖回申請書上將97年10月3日不欲贖回之「JF東協基金」劃線取消並蓋用印鑑,並於其餘9檔基金贖回申請書日期欄用印,授權被告乙○○或其同事填寫贖回日期,以便掌握市場狀況伺機贖回,原告主張被告乙○○遲延辦理贖回致其受有虧損之損害,核非事實。
㈡依原告與丙○○○7年10月6日電話錄音內容,丙○○○對原
告97年10月3日贖回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2檔基金進行報價時,原告並無異議,亦未詢問其他基金贖回情形,足見原告於97年10月3日並未指示於次一營業日贖回其餘9檔基金。而原告要求丙○○○日均給予電話,向其報告其餘9檔基金殘值,作為其贖回其餘9檔基金之參考,足證原告迄至97年10月6日仍未決定何時贖回該9檔基金,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3日指示被告乙○○於次一營業日贖回該
9檔基金,亦非事實。㈢被告乙○○已取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
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及投資型商品保險業務員等金融證照,有足夠能力銷售基金。被告選任監督被告乙○○擔任理財專員為原告進行金融服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疏失,是縱被告乙○○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星展銀行於選任監督上亦無疏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4月間,以王群名義,委託寶華銀行(其權利義
務嗣由被告星展銀行承受)代為申購互利歐洲、富達新興市場、坦伯頓世界、坦伯頓全球、利安新馬、先機環球股票、先機亞太、JF東協、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富蘭克林第一富、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等11檔基金,金額計16,865,275元(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97年10月2日致電被告星展銀行財富部門理財專員即
被告乙○○表示擬贖回系爭11檔基金,被告乙○○與原告約定於97年10月3日至原告住處辦理贖回手續並用印。㈢被告 莊慈惠 於97年10月3日代原告贖回系爭11檔基金中之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本院卷第48-49頁)。
㈣被告星展銀行另一理財專員丙○○○97年10月8日代原告贖
回其餘9檔基金即坦伯頓世界、坦伯頓全球、利安新馬、先機環球股票、先機亞太、JF東協、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富蘭克林第一富、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本院卷第50-52頁)。
㈤坦伯頓世界、坦伯頓全球、利安新馬、先機環球股票、先機
亞太、JF東協、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富蘭克林第一富、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等9檔基金,如於98年10月3日辦理贖回,將較於98年10月8日辦理贖回減少虧損982,924元(本院卷第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延遲贖回系爭9檔基金,致其增加虧損982,924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星展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未於97年10月3日贖回系爭9檔基金,係因被告乙○○延遲辦理贖回手續,抑或原告決定見紅再行贖回所致?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星展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於97年10月3日贖回系爭9檔基金,係因被告乙○○
延遲辦理贖回手續,抑或原告決定見紅再行贖回所致?⒈原告與被告乙○○約定於97年10月3日至原告住處辦理系爭
11檔基金贖回手續並用印,因遲到致原告申購之國內基金無法於當日辦理贖回,固據證人即陪同被告乙○○至原告住處之丙○○○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國內的基金贖回的時間是三點以前,所以當天國內基金的部分都沒有辦法辦理贖回」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查:原告於97年10月3日僅贖回系爭11檔基金中之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係因原告、丙○○○被告乙○○就市場現況進行討論後,原告決定先行贖回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其餘9檔基金則視未來市場行情待該等基金見紅再行贖回,其並未指示被告乙○○於次一營業日即97年10月6日贖回所餘之9檔基金,業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贖回部分原告是否有說何時贖回?)當天沒有」、「(原告是否提到沒有贖回的部分,隔天就幫他辦贖回?)我們離開的時候是有達成一個共識,就是見紅再賣,後續保持聯絡,當下確實沒有聽到剩下的隔天要贖回」、「(沒有贖回的部分,是否全部都是因為遲到才沒有贖回?)不是,是討論過後作決定,因為遲到來不及贖回的有三檔,就如鈞院卷第42頁申請書上所列三檔分別是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基金、第一富蘭克林第一富基金、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基金」、「(原告是否有要求來不及贖回的這三檔在隔天要賣掉?)是一起討論,沒有特別針對這三檔」、「(這三檔是否跟其他基金相同見紅再賣?)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並有經原告於日期欄用印惟未記載特定日期之贖回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42-44頁),足見系爭9檔基金未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6日辦理贖回係原告自行決定,非因被告乙○○97年10月3日遲到未能辦理贖回,或被告乙○○未依原告之指示於次一營業日即97年10月6日辦理贖回所致。
⒉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待系爭9檔基金見紅再賣
之約定,否則系爭9檔基金贖回時市場行情何以未見紅?而其又何以於00年00月0日生氣回覆丙○○○都什麼時候了還不快點賣掉」等語?惟查:
⑴因被告乙○○遲到而未能於97年10月3日辦理贖回之基金僅
國內基金部分即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基金、第一富蘭克林第一富基金、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基金,惟原告於97年10月
3日僅贖回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當日仍得贖回之JF東協基金、先機環球股票、先機亞太、坦伯頓世界、坦伯頓全球、利安新馬基金,原告並未辦理贖回,另於該等基金贖回申請書日期欄用印,而未記載確切贖回日期,業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遲到來不及贖回的有三檔,就如鈞院卷第42頁申請書上所列三檔分別是寶來全球新興市場組合基金、第一富蘭克林第一富基金、保德信新興趨勢組合基金」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並有贖回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42-44頁),足見原告未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11檔基金全數贖回,非被告乙○○遲到所致,而係原告自行決定先行贖回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互利歐洲基金,所餘9檔基金待見紅再賣,否則當日仍得贖回之JF東協基金、先機環球股票、先機亞太、坦伯頓世界、坦伯頓全球、利安新馬基金,原告何以不辦理贖回?而所餘
9檔基金之贖回申請書日期欄何以未記載確切日期?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系爭9檔基金待見紅再賣,尚非可採。
⑵丙○○○原告97年10月6日電話聯繫時,原告曾就系爭9檔
基金之市場行情詢問丙○○○「今天是你們比我更、比我禮拜五看的是跌還是持平還是怎樣」、「所以我今天基金的那個殘值跟那個禮拜五來講應該是跌的嘍」等語,經丙○○○以:「對對,所以目前來講的話,今天也不適合賣啊」等語後,原告即告知丙○○○「我跟你講啦反正這樣好不好,這幾天我們都保」、「每天都給我一個電話告訴我昨天殘值」等語,而要求丙○○○天均與其保持聯絡,並進一步告知丙○○○「因為我現在我朋友那個case還沒有正式簽合約啦,簽合約的時候我一定要把它賣掉」、「我當然不願意在最低點賣,你懂我意思嘛」等語,而表明其不願於市場行情不佳之際處分系爭9檔基金,因另項投資尚未簽約,待合約簽訂時,即必須將系爭9檔基金處分之意旨,有97年10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原告對該等錄音未經剪接、其內容為真正,既不加爭執,縱剔除其所爭執「等你每天給我電話,我看哪一個點再來把它出清」之內容(本院卷第115頁、第100頁反面),亦堪認原告就所餘9檔基金迄至97年10月6日仍未辦理贖回一事知之甚詳,並因其另項投資尚未簽約,而同意待市場行情較佳時再行贖回該9檔基金,否則原告何以要求丙○○○天與其保持聯絡,並報告前一營業日之交易殘值?又何以提及其不願於市場行情不佳之際處分系爭9檔基金,待另項投資簽約時,其即必須贖回該9檔基金?被告抗辯原告與丙○○○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討論市場現況後,即決定先行贖回新興市場、歐洲基金部分,其餘9檔基金則待見紅再伺機贖回,應屬非虛。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星展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係明示受任人之服從指示及注意義務,非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而原告係委由被告星展銀行代為申購系爭基金,被告乙○○僅為被告星展銀行之受僱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此,原告以被告乙○○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以其委由被告乙○○處理事務而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均有不當。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未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11檔基金全數贖回,係因其決定所餘9檔基金待市場行情較佳時再伺機贖回,則該9檔基金於97年10月3日至97年10月8日所增加之虧損982,924元,即非被告乙○○97年10月3日遲到未能辦理贖回,或被告乙○○未依原告之指示於次一營業日即97年10月
6日辦理贖回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增加虧損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綜上,系爭9檔基金於97年10月3日至97年10月8日所增加
之虧損982,924元,並非被告乙○○97年10月3日遲到未能辦理贖回,或被告乙○○未依原告之指示於次一營業日即97年10月6日辦理贖回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增加虧損所受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增加虧損所受之損害,已如
前述,則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即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