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②),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就案①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案②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案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④),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案①至案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上4罪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8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共4.28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4.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27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40、48頁)各1紙,係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原淨重共4.28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4.2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2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7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03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5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