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楊滄智 相對人 楊哲明 關係人 楊添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添福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哲明辦理被繼承人 楊水龍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哲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楊水龍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楊水龍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楊添福為相對人辦理楊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
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楊水龍之繼承人,有
辦理楊水龍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同為楊水龍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楊添福(男、43年9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兩造之叔叔,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楊添福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