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泳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誠 被告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1,150元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其餘新臺幣483,253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原告購買「PCB鉆孔」等貨物,約定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第5個月的第15天給付貨款,應付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1,974,403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又上開買賣價金係約定開立發票後第5個月的第15天給付貨款(應付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則被告自各期清償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貨款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於110年10月6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惟就附表編號5之貨款,原告僅能請求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自110年10月7日至15日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開立發票日貨款金額應付貨款日遲延利息起算日1110年1月25日413,178元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6日2110年2月25日246,903元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3110年3月25日446,223元110年8月15日110年8月16日4110年4月25日384,846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5110年5月25日483,253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
小計:1,974,40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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