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中台手套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里○○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台手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他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屆期被告即應將借款如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即每萬元月息一百二十元,被告中台公司並將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十筆土地及其中部分土地上同段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八鄰一一0之一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
(二)詎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並經原告及被告中台公司協商後,約定利息減少為按每百元日息三分半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其後被告中台公司始先後支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利息,惟就本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利息,被告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據、切結書各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中台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並未載明收訖字樣,且原告似無恆產,並無可能同一日交付鉅額借款予被告,是故從原告提出之借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將本件借款交付予被告。且徵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借據,其上借款始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明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又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三者日期皆不相同,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亦有疑義。另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給付利息中一筆,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七百日之利息共七百萬元計算,年息應僅為百分之七點二,與原告所主張之利率不合。
丙、被告甲○○方面:先則具狀聲明、陳述同被告中台公司、丙○所述,其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稱:伊與被告中台公司、丙○等確有積欠借款原告五千萬元,該借款係多年來所借累積而成,當初借款是以中台公司名義所借,伊與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有提供土地等設定抵押予原告以為擔保。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台公司向其借款五千萬元,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且被告等對於上開借據上彼等簽名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又原告與被告中台公司前經協議將利息減少為按每百元日息三分半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而被告中台公司就此借款債務僅先後支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台公司開具之切結書、證明書各一紙、收據、存證信函各二件等為證;再被告中台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几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甲○○復就其與被告中台公司、丙○等確積欠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之事實加以自認。綜上言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均不足以卸免彼等責任。
二、按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第按,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兩造既約定上開借款之給付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如上述,然被告中台公司僅給付原告自上開給付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利息,而就本金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利息皆尚未給付;另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中台公司曾協議約定將前開債務之利息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應縮減至此一限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