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菘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菘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葉菘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潘家寶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
9時許前某時,在彰化地區某處,葉菘斐與潘家寶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而合計以2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至105年1月8日晚間9時許止,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家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潘家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含袋毛重1.86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取用0.0024公克│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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