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348號、第24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捌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捌拾肆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捌拾肆點伍伍零零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捌拾貳點陸伍柒肆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瑋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8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84.91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550
0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82.6574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自前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將愷他命摻入菸草中捲成香菸,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9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新農街口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48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家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8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84.918
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5500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
82.657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
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48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84.91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5500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82.657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8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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