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豪輔佐人黃秋暖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正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
6樓之6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情況下,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經送往壢新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合51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51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5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上班之工廠,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情況下,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2份、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內政部檢驗,認定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可能導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尚能供述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經過,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已因輕度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且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51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51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6毫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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