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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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孫維新 相對人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