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卓聖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 吳美慧 所經營之小吃店,佯以消費為由,趁隙自該處經由連結2樓之樓梯進入該址2樓之房東 彭張玉英 住處,徒手竊取彭張玉英所有之黑色摺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之 涂博欽 住處,先攀爬圍牆後,再自該址未關閉之側門入屋,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為涂博欽發覺,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三)又為避免追捕,旋躲入上開涂博欽住處之1樓更衣室內,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上開更衣室內之玻璃窗戶
2片打破,並將放置於更衣室內之高粱酒3瓶、雞精1瓶(起訴書誤載為高粱酒2、3瓶、雞精2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砸向1樓餐廳,藉此躲避追緝,致前開玻璃窗戶、高粱酒、雞精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涂博欽。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聖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張玉英、證人 彭俊文 、吳美慧於警詢時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博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領據各1份、被害人彭張玉英住處監視器截取照片9張、被害人彭張玉英住處照片9張、告訴人涂博欽住處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經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攀爬圍牆,再自該址未關閉之側門進入告訴人涂博欽之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圍牆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所稱之牆垣,而非安全設備,業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黑色摺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張玉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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