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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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怡益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已於申請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太璞聯誼會入會申請表格暨申請書上簽名,而會員會籍轉讓與退會之限制在該申請表格上亦有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了解且同意會籍轉讓須在該聯誼會會籍滿一千五百人後始得辦理,該條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二)聯誼會、俱樂部性質特殊,不對外開放,為維持運作與品質,支付租金、裝潢、設備、管理費用,有維持一定會員人數之必要,故限制會員之會籍轉讓、退會為合理,並非顯失公平。至保證金之目的除在擔保會員之消費及其他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賠償外,亦在擔保聯誼會之運作,自不許會員任意終止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所經營之太璞聯誼會目前會員人數為一千二百人。
(四)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而上訴人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況上訴人已將瞭望台違規使用部分申請變更使用目的獲准,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三、證據:提出入會申請書、入會表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北區大隊第二中隊三民分隊受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入會時並未收到會章、不知悉會章內容,亦不知悉上訴人有退會人數之限制,僅按約定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取得使用聯誼會設備之權利,並於每次使用設施後另按繳納上訴人寄送之帳單繳交使用費。
(二)上訴人經營太璞聯誼會迄今已逾十年,會員人數仍未達一千五百人,顯見並無招募達該人數會員之可能,以該等人數限制被上訴人退會,自不合理、顯失公平。
(三)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該聯誼會設備老舊且違規將瞭望臺變更為餐廳使用,致生危險。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太璞聯誼會」,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嗣因該聯誼會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致生會員危險,遂多次要求退會、終止兩造間契約,退會之表示最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即已到達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請求退還保證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入會時並未收到會章、不知悉會章內容,亦不知悉上訴人有退會人數之限制,且上訴人經營太璞聯誼會迄今已逾十年,會員人數仍未達一千五百人,顯見並無招募達該人數會員之可能,以該等人數限制被上訴人退會,自不合理、顯失公平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既已退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八千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參加上訴人經營之太璞聯誼會,積欠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八個月之月費及違約金共計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後上訴人始停止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該聯誼會於會章中明文約定會員需嗣會籍滿一千五百人後,始得辦理退會,被上訴人既已於申請加入該聯誼會之入會申請表格暨申請書上簽名,而會員會籍轉讓與退會之限制在該申請表格上亦有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前述退會之限制,且聯誼會、俱樂部性質特殊,不對外開放,為維持運作與品質,支付租金、裝潢、設備、管理費用,有維持一定會員人數之必要,故限制退會為合理,並非顯失公平;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又無任何違約情事,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況上訴人已將瞭望臺違規使用部分申請變更使用目的獲准,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太璞聯誼會」,繳交保證金二十萬八千元,嗣因該聯誼會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致生會員危險,遂多次要求退會,退會之表示最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即已到達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請求退還保證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剪報、通知暨空白回函、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除被上訴人是否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八個月之月費及違約金共計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且該聯誼會於會章中明文約定會員需嗣會籍滿一千五百人後,始得辦理退會,被上訴人既已於申請加入該聯誼會之入會申請表格暨申請書上簽名,而會員會籍轉讓與退會之限制在該申請表格上亦有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前述退會之限制,且聯誼會、俱樂部性質特殊,不對外開放,為維持運作與品質,支付租金、裝潢、設備、管理費用,有維持一定會員人數之必要,故限制退會為合理,並非顯失公平;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又無任何違約情事,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況上訴人已將瞭望臺違規使用部分申請變更使用目的獲准,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等情,雖據提出入會申請書、入會表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北區大隊第二中隊三民分隊受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入會時並未收到會章、不知悉會章內容,亦不知悉上訴人有退會人數之限制,且該太璞聯誼會迄今已逾十年,會員人數仍未達一千五百人,顯見並無招募達該人數會員之可能,以該等人數限制被上訴人退會,自不合理、顯失公平云云。查:
(一)上訴人所經營之太璞聯誼會確有會籍已達滿額(即一千五百人)始接受會員退會之約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會章在卷可考,惟就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會員退會之限制約定部分,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入會時曾收受或知悉會章或退會限制約定條款,其所提入會表格上雖亦載有前揭退會限制之約定,且該入會表格與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入會申請書係列印於同等形式、材質之紙張,有上訴人庭呈之空白入會申請書、入會表格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入會表格既與入會申請書列印於不同之單張,並非同一書面,則尚難僅以兩者係同一形式遽認被上訴人確曾收受或知悉該退會限制約款。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聯誼會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該聯誼會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依約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取得會員資格後,上訴人即負有提供、維持特定設備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使用、消費之義務,在會員按月繳納月費及使用部分設施之消費款後,上訴人並有繼續提供前開設備供會員使用之義務,合先敘明。
1次按民法有關未定有確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如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未定
期限之租賃、第四百七十條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第四百八十八條未定期限之僱傭、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未定期限之代辦權、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未定期限之寄託、第六百十九條第二項未定期限之倉庫保管等,均明定契約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僅部分契約依其性質尚需給予一定緩衝期,以為契約終止之準備;本件兩造間契約雖非有名契約,無從直接適用上述規定,惟該聯誼會契約既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有償契約,前已述及,自得總體性類推適用民法前揭未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即聯誼會契約應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不以契約他方有違約為必要。
2參諸本件被上訴人入會時已繳交入會費五萬二千元,並於每月繳交會費二千七
百元,使用部分設備如餐廳、美容理髮中心、酒吧、咖啡室等亦需另行付費,衡情應已足敷維持該聯誼會運作、管理所需,是會員所繳之保證金應僅在擔保月費、消費款之給付及毀損設備之損害賠償,並非維持聯誼會運作所需;況縱會員所繳保證金確為上訴人經營該聯誼會日常運作所需,於會員已無意繼續參與該聯誼會、未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之情形下,上訴人所取得之對價亦顯逾所負擔之義務,造成上訴人倘經營不善致無法招募足額之會員,被上訴人等會員尚須繼續繳交月費,即便不使用聯誼會設施,亦無法取回保證金以維持上訴人之不良營運之異狀,已嚴重破壞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原則,對會員顯失公平。
3且上訴人經營太璞聯誼會迄今逾十年,會員人數始終未達滿額,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顯見上訴人會員滿額始得退會之約定確已使會員即被上訴人永久無法退會。
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於加入該聯誼會時縱已知悉本件聯誼會契約之退會限制約款,該條款亦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仍得隨時退會、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惟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月費、消費款之給付及毀損設備之損害賠償,而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前,其仍負有支付月費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積欠月費及違約金共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一節,雖據提出欠款證明為證,然其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催繳欠款之月結單以資佐憑。查欠款證明與月結單所載金額既不一致,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欠繳金額達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則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含同年二月份月費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欠繳之費用應按月結單之記載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初退會,加計三月份之月費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月費及違約金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應自保證金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終止兩造間聯誼會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月費、違約金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雄簡 字第 288 號(89.06.2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81 號判決(89.10.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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