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淵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B021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淵玉(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
0年4月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7公里之時,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警方製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業於「100年9月6日」郵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裁決書於
100年9月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板橋國慶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自應認已於「100年9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張、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0月7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可資為憑,是其聲明異議,縱經加計在途期間,亦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參照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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