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曜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曜昌於民國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逕行 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三重分局警察 陳建平 於100年6月13日舉發伊於100年5月23日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檢附之照片載明日期時間為「230810」,依一般常見之日期格式「日-月-年」,合理推定該照片日期應為2010年8月23日,則三重分局員警於100年6月13日始開單舉發,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舉發期限,又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起申訴,未料,該分局竟回函表示採證相片已清楚載明時間,惟照片日期中僅有23,並無5,亦無其它客觀事實足資證明係5月無誤,則該照片亦可能係其他員警於不同時間(已逾3個月)所拍攝,而未刪除,致後來使用之員警有所誤認,在無客觀事實證明下,應不能依該照片對人民逕行舉發而影響人民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
7月20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37489號函釋明確。
(二)再者,異議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承諺 庭呈之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放大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之前方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道路上行駛,而該照片之右下角亦記載「2011/5/2308:10」等情,此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說明意旨相符。又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警員莊承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單是你同仁陳建平舉發的嗎?)一同舉發,是我拍照採證,之後填單告發的。(問:現○○○區○○○路橋口有無禁止普通機車行駛之標誌?)有,橋的入口上方就有1個藍色只准普通小客車、500CC以上重型機車行駛的標誌。(問:提出的放大照片是事後改造的嗎?)當初寄給異議人的還有1張紅單,上面有顯示時間,就是法定通知他違規的時間、年月日時分,照片上的時間我都標示在紅單上面。(問:照片上的日期是事後填上去的嗎?)無法修改。」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審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莊承諺證述舉發照片內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案發時間,應屬可採。是異議人僅以一般照片之常見日期格式,率爾推論本件違規事實已逾舉發期限,而未有何利己證據提出供本院詳查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