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江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並取
得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
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且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1281元(含本金4萬9624
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
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