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杜柄德
被 告 莊武中
被 告 張福來
被 告 葉 張秀子
被 告 孟 張秀蘭
被 告 張永福
被 告 李碧華
被 告 孟繁頻
被 告 林慧美
被 告 許富勝
被 告 林國偉
被 告 王玉燕
被 告 王 楊里子
被 告 李 張美娟
被 告 李尊三
被 告 李澤民
被 告 李爵班
被 告 林吟縫
被 告 林 張阿新
被 告 洪 張彩雲
被 告 張文吉
被 告 張月
被 告 張月嬌
被 告 張兆諒
被 告 張西珍
被 告 張西真
被 告 張怡秀
被 告 張楊粉
被 告 張瑋峻
被 告 張晏華
被 告 張葉
被 告 張梅
被 告 張素
被 告 張真珠
被 告 張寬寬
被 告 張盧碧珠
被 告 張益菖
被 告 張靜予
被 告 張金寶
被 告 張美英
被 告 葉欣怡
被 告 張美麗
被 告 張堯舜
被 告 楊再發
被 告 楊美子
被 告 楊滿
被 告 林継賢
被 告 林継章
被 告 林継嬴
被 告 林麗寬
被 告 張明月
被 告 蔡隆發
被 告 蔡麗雲
被 告 張明雄
被 告 連力慧
被 告 張憲章
被 告 張鉗目
被 告 張明壽
被 告 張明聰
被 告 林淑敏
被 告 張致銘
被 告 張芝郡
被 告 謝燕珠 即 林継書 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寧 即林継書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瑀 即林継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然兩造對共有土地處分無共識,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拍賣上開土地,將價金
按兩造之持分分配。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
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
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
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慧美(為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對當時之共有人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經本院於
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判決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該共有人,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6年7月7日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卷宗可查。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5日購買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分之一
,於10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本件被告
莊武中、張福來、 葉張秀子 、孟張秀蘭、張永福、李碧華、
孟繁頻、林慧美、許富勝、林國偉、林張阿新、 洪張彩雲 、
張文吉、張月嬌、張兆諒、張西珍、張西真、張怡秀、張楊
粉、張瑋峻、張晏華、張葉、張梅、張素、張真珠、張寬寬
、張盧碧珠、張益菖、張靜予、張金寶、張美英、葉欣怡、
張美麗、張堯舜、張明雄、連力慧、張憲章、張鉗目、張明
壽、張明聰於確定判決之前案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前
案之被告;本件被告王玉燕、 王楊里子 、李張美娟、李尊三
、李澤民、李爵班、林吟縫、張月、楊再發、楊美子、楊滿
、林継賢、林継章、林継嬴、林麗寬、張明月、蔡隆發、蔡
麗雲,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然其等均於105年8月23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訴外人林継書於105
年8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非前案確定判
決之被告),其於108年2月8日已歿,本件被告謝燕珠、
林芳寧、林芳瑀均為林継書之繼承人;本件被告林淑敏、張
致銘、張芝郡雖非前案之確定判決之被告,然其等於107年
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以上事實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又以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
權,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
效力以觀,本件原告及被告王玉燕、王楊里子、李張美娟、
李尊三、李澤民、李爵班、林吟縫、張月、楊再發、楊美子
、楊滿、林継賢、林継章、林継嬴、林麗寬、張明月、蔡隆
發、蔡麗雲、謝燕珠、林芳寧、林芳瑀、林淑敏、張致銘、
張芝郡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係前案確
定判決當事人或共有人之繼受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原
告及被告王玉燕、王楊里子、李張美娟、李尊三、李澤民、
李爵班、林吟縫、張月、楊再發、楊美子、楊滿、林継賢、
林継章、林継嬴、林麗寬、張明月、蔡隆發、蔡麗雲、謝燕
珠、林芳寧、林芳瑀、林淑敏、張致銘、張芝郡亦有效力。
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相同。則
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訴之聲明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均相同,本件起訴即為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足認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不得再就系爭土地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原告就已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