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並取得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然如逾期未繳,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借貸,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0,382元未為清償。嗣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
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
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1頁,
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含約定
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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