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林和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茂森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5日,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