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98號

原告 汪冠球

訴訟代理人 汪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景駿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7,4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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