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告 何嘉正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告 邵塏宸

張厚生

龔筱莉

藍桓輿

洪敬能

蔡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中之一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則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系爭建物則坐落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同段666地號土地上,此觀諸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3-31、80之5頁)。本院因認系爭房屋、系爭建物,應與其配賦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系爭建物應與配賦對應之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系爭建物配賦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請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嗣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核其所為,僅係變更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系爭不動產為系集合式住宅大樓中之3樓、共用部分建物及建物所在基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亦將遭減損;如採變價分割,可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且增進使用利益,較採原物分割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逸霖、 藍恒輿 、洪敬能、邵塏宸、張厚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此提出書狀陳稱:伊等均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龔筱莉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各筆不動產登記之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267頁),又原告已 陳明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本院亦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詳本院卷第13頁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系爭建物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2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同段666地號土地(兩造均非共有人)上,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作為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基地,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是集合住宅中之3樓,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附屬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不能脫離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而系爭房屋既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兩造共有人既有7人之多,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蔡逸霖、藍恒輿、洪敬能、被告邵塏宸、張厚生亦均具狀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其餘龔筱莉經合法通知,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另參以,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 龔美珠 又未表示其已有搬遷之計畫,無意願繼續居住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日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4地號土地)

10/5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

1/5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176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上區永平路36巷11號3樓)

編號1、2土地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1766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同上區永平路36巷11號等公共設施

編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6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76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

1766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龔筱莉

10/153

1/15

1/3

1/33

1/3

1/3

被告

藍恒輿

45/1530

9/300

9/60

3/220

9/60

9/60

被告

洪敬能

45/1530

9/300

9/60

3/220

9/60

9/60

被告

蔡逸霖

10/1530

2/300

2/60

1/330

2/60

2/60

原告

何嘉正

10/459

1/45

1/9

1/99

1/9

1/9

被告

張厚生

10/459

1/45

1/9

1/99

1/9

1/9

被告

邵塏宸

10/459

1/45

1/9

1/99

1/9

1/9

合計

10/51

1/5

1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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