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字第2號

原告 徐文峰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000元自109年1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110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鼓山區鼓中段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費用109,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系爭服務契約期間應被告之要求增加且陸續完成之工作相關費用569,962元及遲延利息(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75頁)。經核原告之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追加請求之金額均係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相關爭執費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工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及遲延利息,本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69,962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原告並請求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69頁),依上開法律意旨,本件即應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聲請人就上開工作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含所預估申辦簽證之各項規費在内,合計335,000元。經相對人同意後,雙方簽立鼓山區鼓中段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檔案(下稱系爭報價單);嗣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費用,且兩造亦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新增工作,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追加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為此,爰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62元,及其中10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與569,96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答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4年10月3日,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3至31頁聲證3),約定由被告以240,000元代價,委託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及由被告以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之代價,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所需各項建照申請勞務費(惟就各項聲請規費15,000元部分,有下列爭點3.之爭執),工作項目分別如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報價單及聲證1所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1頁聲證2、1)。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已給付216,000元,餘款24,000元尚未給付。另被告就報價單部分已給付20,000元、30,000元、30,000元。

 ㈡於106年1月5日,兩造另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155至187頁被證2),由被告以4,499,621元代價,委託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樣及總工程造價表、估價單(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167至187頁)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於申辦建築執照期間,原告就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部分牆垣另行辦理拆除執照申請,經主管機關於105年9月2日核發拆除執照(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3至35頁聲證4)。

㈣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原告有於107年12月11日後不久之某時,提供系爭建物之平面圖予被告(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7至43頁聲證5、6)。

㈤原告為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建物登記申辦繪圖等行為時,均有告知被告,但兩造就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建物登記申辦繪圖並未議價。於108年1月27日兩造協商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時,原告始向被告表示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之費用並請求給付,其後再告知被告有關建物登記申辦繪圖之費用並請求給付(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21頁被告陳述)。

㈥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間進行試掘時發生地下水湧出,為避免造成地質鬆軟致鄰房傾斜,被告同意依原告建議而進行地基補強工程,並經原告施作完畢(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17至343頁,原證15至17)。原告並因該地基補強工程而辦理建造執造第1次變更設計(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45頁,原證18)。

㈦原告已於104年10月12日交付第二期工程設計圖、於108年2月6日交付第二期工程預算書予被告(即原證12、13,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11至313頁)。嗣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告知原告,其決定不施作第二期工程(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15頁,原證14)。

㈧原告依被告要求繪製第一期工程之3D透視圖(下稱系爭3D透視圖),並於107年6月26日交付系爭3D透視圖予被告(即原證19,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47頁)。

㈨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8年3月11日完工。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服務契約報酬尾款24,000元,有無理由?兩造於108年1月27日協調時,原告有無免除其對被告之系爭服務契約報酬尾款24,000元?

㈡原告請求上開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係屬系爭服務契約之新增工作,抑或係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拆除運棄現場剩餘建物拆除費」項目之費用?

 ⒉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㈢原告請求代墊規費15,000元,有無理由?兩造當初約定該項費用時,是指應實支實付或是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該筆費用?

㈣原告請求建物登記申辦繪圖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是否屬系爭服務契約之新增工作?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收費?若有,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要收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⒊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㈤原告請求全案監造管理費用349,962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與系爭服務契約之「全案監造費」項目內容是否相同?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收取該筆費用?若有,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要收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⒊該筆費用應適用何項時效規定?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㈥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設計圖繪製費50,000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新增工作?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收費?若有,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要收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⒊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㈦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預算書編列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新增工作?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收費?若有,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要收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⒊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㈧原告請求地基追加補強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費60,000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新增工作?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收費?若有,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要收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⒊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㈨原告請求系爭3D透視圖繪製費50,000元,有無理由?

⒈該筆費用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新增工作?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收費?若有,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要收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⒊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㈩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78,962元債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總額為何?

五、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服務契約報酬尾款24,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10日曆天內,甲方支付服務費用10%(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7頁)。查兩造議定系爭服務契約支付務費共計240,000元,有同項第1款約定可參,又被告已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酬尾款24,000元,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有免除該報酬尾款24,000元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8年1月27日談話之錄音光碟為證(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153頁)。而依據原告節錄該錄音光碟內容整體上下文(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105至118頁),可察原告於該日原欲係為與被告商談有關系爭服務契約尾款問題,原告並說明系爭服務契約其實是針對監造的部分,就是設計跟監造的部分費用,該契約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就已經結束了(原告至此並於節錄文上註記原告此意是指雙方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法定監造於使照核准後已結束、可請領報酬等文字,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110頁),可察原告當時係認為系爭服務契約尾款為剩餘未請領之本件監造費用。此亦可自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拒絕給付相關工程款,而委託律師函請被告給付第13期工程款241,031元、「監造服務費用24,000元」及使用執照申請規費15,000元等款項之函文內容用語可察(參見本院109年度審建字第52號卷第63頁)。而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陳薇玉 於該次兩造談話過程中,經原告解釋系爭服務契約其實是針對監造的部分等節後,曾向原告詢問:「那你要跟他談監造費用嗎」等語,原告並回覆:我覺得那小錢,那沒什麼好談的,其實就算那邊我不收我也沒關係,我是這樣子啦,其實就這個逾期,我是希望,我希望他趕快做完,而且我還希望說做的好,其實他現場也有一些狀況,…等語。審酌依其等上開對話上下文語義及整體對話內容,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部分除談論尾款外,此外別無談論系爭服務契約以外之他筆監造費用,據此堪認陳薇玉詢問原告是否還要和被告談論「監造費用」,其此處所謂「監造費用」應係依原告上開解釋系爭服務契約其實係指監造部分之語意,故而以「監造費用」代稱系爭服務契約之尾款。而原告於陳薇玉此處詢問是否仍欲收取系爭服務契約尾款時,雖有回以「我覺得那小錢,那沒什麼好談的,其實就算那邊我不收我也沒關係」等語,然參酌原告陳述此段話僅係說明該尾款對其而言並非重要,倘若未能收取亦無所謂,但並未明確肯定其有免除被告該給付義務,且依據兩造該次對話譯文內容,原告亦始終未有肯定表示被告毋庸再給付該尾款等語,是被告答辯原告已免除其尚未給付之尾款債務,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上開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承攬施工,無論是系爭服務契約或系爭工程契約,均係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工作,是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契約或系爭工程契約均屬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該筆費用係屬系爭服務契約之新增工作之費用。

 查系爭拆除執照係於105年7月7日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9月2日核發,有拆除執照審查表、系爭拆除執照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3頁;書證卷一第69頁),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6年1月5日簽訂,有系爭工程契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155至187頁)。審酌系爭拆除執照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前所聲請,客觀上自堪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至被告雖答辯此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拆除運棄現場剩餘建物拆除費」項目之費用,惟經原告已說明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合約範圍已載明:「本合約包含合約本文、工程估價單(機電部分預先施作二次斜接部分)、圖樣。」、第6條約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等語,又系爭工程契約造價表項目第壹、二、1部分「現場剩餘建物拆除費」係列於「直接工程費」項目以下、復對照兩造將系爭建物之委託技術服務(即設計、申辦各類執照及重點監造等工作)與系爭工程施作,分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約定等節以觀,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造價表項目二之1.所載之「現場剩餘建物拆除費」(一式,單價52,000元),僅指拆除現場剩餘建物之拆除直接工程費用,與申辦拆除執照費用無涉。則依原告上開舉證,堪認系爭拆除執照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而觀諸系爭拆除執照係於申請建照時,經主管機關審核時補加註另案辦理拆除執照事宜,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書證卷一第13、19頁),堪認原告主張此為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作,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原告有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一事並不爭執,顯見兩造當時確有約定此項工作事項。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預算編列工作,雖當時雖未表示要收取費用,因此兩造並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提供被告設計服務及工程之營業人,被告原先亦合意原告為辦理拆除執照工作,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又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允與被告此部分之報酬。又查,兩造就此部分報酬費用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工會收費標準參考表第三部分第6條之付款辦法以為支付(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98頁),亦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預算編列費用50,000元,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書工會收費標準參考表第三部分第6條規範之最低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得向請被告請求報酬50,000元,尚屬合理。

⒊然該筆費用請求權時效自105年9月2日起算,已罹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是原告於該日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自斯時起已可請領此部分之報酬,卻未請求,至遲於109年6月25日時效已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因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於108年1月27日協調工程進度與相關問題,並約定待工程完工驗收後再協調關於工程尾款、逾期罰款及監造服務費等問題,且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1日完工,兩造並約定於108年3月12日協調驗收相關事項,是此部分費用因兩造已合意待工程完竣驗收後再處理工程尾款、逾期罰款及監造服務費等事項,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竣驗收前,無法結算並請領報酬,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本件各項請求之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59至61頁)。惟查,此部分工作係獨立於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外之範圍,兩造縱有合意約定再擇期協商相關工程款,此部分款項亦顯非係兩造合意約定再擇期協商之範圍,是時效自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代墊規費15,000元,為有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報價單第參、各項建照申請勞務費之第4點約定「各項申請規費」15,000元之記載,可察該「各項申請規費」15,000元係包含原告代為申請之勞務費,而兩造既約定被告就該項工作應給付報酬15,000元,且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記載:「第參項之各項申請規費為建照規費,地籍圖及謄本文件申請費,僅為預估值」,亦可察該項工作包含建照規費、地籍圖、謄本文件申請費用等。復參以原告於申請建照時確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4日高適工務建字第11041138100號函暨所附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參見書證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有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有理由。至被告答辯該項費用是指應實支實付,顯與系爭報價單第參、各項建照申請「勞務費」記載之文義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建物登記申辦繪圖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服務契約附表三第二項目約定所示,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建物所有權登記(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1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項而向原告索取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等文件,原告翌日寄送被告要求文件後(含使用執照圖面紙本),經被告107年11月29日回覆其已完成申請送件。惟之後因地政人員要求被告重新繪製圖面,原告遂於107年12月2日通知寄出補件,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回覆已收到文件,後因被告友人以電話聯繫原告關於地政機關要求再提供使用執照圖檔供核對,原告再於107年12月11日以LINE傳送使用執照圖檔予被告等節(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428至429頁)。

⒊審酌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那邊代書辦理建物登記需要的文件,可再跟我索取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需要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申請表格等語,原告即表示:地籍資料請代書自行去申請即可,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會請承商轉交,竣工圖部分會請建管發的副本圖交給被告等語;被告再於同年月30日和被告通話後以LINE向原告表示:那麻煩補件的資料寄到左營博愛二路88號等語,原告則回覆:了解,我會處理等語;而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又以LINE詢問原告:請問資料有記出了嗎,經原告回覆寄出了喔,被告再於同年月4日以LINE表示感恩等語,以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435至頁),依其等對話內容確與原告上開陳述情境大致相符。

⒋再者,辦理本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政人員 吳仕綸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件建物測量即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後證述:本件申請是建物第一次測量,測量申辦方式是轉繪,即根據他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直接作轉繪。申請書右邊有一個建物欄位記載外牆15公分,我標記的意思是他第一次送進來的申請書有不齊全,然後我註記一下請他補,15公分是根據建築師當時送進來的竣工圖。轉繪是我們內部作業,複丈日期是我們預計要留下來作轉繪的工作,複丈不一定是指到現場辦理測量作業。11月28日是申請人送件進來的時間,測量成果圖轉繪107年11月30日為原本排定轉繪時間,但牆壁厚度一開始沒有標示,所以請補件,等他補件後在107年12月6日複丈完成,送核判,核判之後才補登記。竣工圖沒有標示牆壁厚度,建築師畫的圖是以牆中心為界,但地政要依照地籍測量規則,故要把外牆厚度納進來,一般竣工圖平面上的標示是牆中心,但一般旁邊的欄位備註會標示牆壁的厚度,隔間牆也是會這樣標示。以往拿到的竣工圖百分之80都會直接標註上去,極少數沒有,所以我們會請他補標牆壁厚度,並請建築師在上面簽名請他保證牆壁厚度真的是他寫的那個厚度等語(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240至243頁)。參以吳仕綸自陳其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堪認其應係基於中立立場為客觀陳述,且其自陳已從事測量工作39年許,並於經提示本件建物測量即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後證述,所述亦有所憑,另其當庭提出之上開補件之竣工圖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170346500號函所附之圖示)亦與原告提出之聲證六圖示相符(以上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43頁;本院雄建字卷二第241、259至262頁),則依上情,足資佐證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⒌是參酌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吳仕綸之證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⒍原告雖主張本項工作是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LINE電話聯繫原告,希望原告協助繪製圖面供補件用,原告因受被告委託而繪製上開件物標示圖等節,惟經被告否認有另行委託原告製圖,並答辯此係原告僅係就原圖示修正尺寸等語(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31頁)。審酌原告所繪製之本件補件建物標示圖示,乃係就原始竣工圖上再添入外牆厚度而為相關尺寸之修改,並非係獨立另行繪製一完全不同之建物圖示,客觀上自易使不具建築營造等專業領域知識之被告誤認原告僅係就原圖示為修正,倘若原告認此係一獨立之工作,理應負有對被告說明之義務。惟原告自陳於協助被告辦理此事時,是沒有特別向被告表示就此部分工作要收取費用等語(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245頁)。又兩造於該日雖有以LINE為語音通訊,惟該等通訊內容為何並無從得知,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委託原告另行辦理製圖之意,或僅係主觀認為此係原告自行修改圖說之意。再觀諸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你那邊代書辦理建物登記需要的文件,可再跟我索取等語;且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於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請將補件資料寄送到某地址時,原告亦僅回覆:了解,我會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言行客觀上亦有使聽聞者認為原告此係表示可提供補件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且並不欲向被告收取此部分報酬之意。因此,縱使原告並無於使用執照圖、竣工圖上標示外牆厚度之義務,惟依兩造討論本件建物登記申請事宜過程細節,因原告始終未表示上開協助將收取報酬,而被告依原告上開言行,客觀上確有可能加生被告誤認原告係基於無償協助修改更正之意,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協助補件事項是另一獨立收費之工作等情有所認知。另依地政人員證述依照其經驗,一般竣工圖都會有標示牆壁厚度,而原告於竣工圖上確未標示,經地政人員告知後始又增添該等標示,此亦不能排除原告當時顯有可能係基於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意,而修正其竣工圖並繪製該等圖示。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此係被告另委託原告為該項工作之合意,則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嗣後又再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並無理由。

⒎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自毋庸再審酌該項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全案監造管理費用349,962元,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監造與監工為不同責任意涵,前者係指審查營造業技術人員簽署文件與各項建材成分、強度送驗報告是否符合設計之需求,以防止營造業者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但無涉工地實作監督;後者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責任,檢查施工安全、指揮監督指導工地現場工人施作方法、技術,此觀建築師法第18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已廢止,現為營造業法第35條)第19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⒉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㈣部分、第四條第㈠⒌部分約定,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重點監造所需之建築師簽證,並於附表二項目七部分說明重點監造係於工程階段時之服務內容(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1頁)。又系爭報價單項次及備註欄第2點記載:全案監造費為100,000元,且係為辦理重點監造之費用(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1頁)。惟細究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記載,並未如第3點明確記載各項申請規費僅為預估值,又於第4項約定依契約規定請領設計費,「於工程完工後請領監造費」,據此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已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事項僅辦理需由建築師簽證之重點監造部分事項,且此部分報酬為100,000元。

⒊復審酌兩造於108年1月27日協商系爭服務契約尾款之談話內容,原告有表示系爭服務契約其實是針對監造的部分,就是設計跟監造的部分費用,該契約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就已經結束了等語,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原告於該次談話中始終未談及另需收取另筆全案監造費用349,962元,又於108年3月21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所列監造服務費用亦僅有24,000元(即系爭服務契約尾款),仍未表示請求另筆全案監造費用349,962元之意,依此部分事證交互參照,可推知原告當時主觀上認應收取之監造費用僅有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重點監造費,並無收取另筆全案監造費用349,962元之意。否則以該筆全案監造費用為系爭工程款百分之10,並非小額,原告豈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始終未提出請求,復於被告拒絕給付相關工程款,而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款項時仍未提出該筆費用,直至110年1月27日始於本件審理中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該費用,並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因此,依上開事證,自難認定兩造間主觀上有合意被告委由原告另行辦理全案監造之工作。

⒋至系爭工程契約雖記載由業主被告及承包商即原告委託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該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並約定:甲方(業主即被告)指派原告具備監造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上立合約人欄僅有兩造之印文,別無第三人,而契約末端之立合約人欄亦係記載兩造之名稱,並蓋印兩造印文於上,且契約所附之工程價目明細表亦均由兩造議價,則綜合契約整體文字及實際上亦均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項目為增刪修改之協議,並就施工情形為討論等情,堪認兩造確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據此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甲方(業主即被告)指派原告具備監造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其中所謂乙方,文義上應係指原告無訛。然而,倘以系爭工程有關被告指派之監造人員實質上即係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客觀上自難期待原告自己監造自己施工事項是否符合設計圖之情形合理存在,且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㈡部分之監造任務時,實質上即係管控自己承攬工程之約定品質,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正確認知該規定內容,仍同意原告另增收全案監造費用。且原告亦自陳因不諳法律,致將自己列為工程契約之乙方,同時在契約下規範由被告指派原告至現場擔任監造工作等語(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478頁),則依上情,可察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顯均屬認知有誤,自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約定除上開重點監造外,被告仍另有委由原告監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自毋庸再審酌該項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設計圖繪製費50,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因被告之使用需求,方另繪製第二期工程之設計圖,並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1份為證(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03頁)。惟觀諸原告於該郵件中表示:「附件圖為依照你說的部分做的修改,每間都換成套房(先傳給你看),至於上週現勘討論的部分尚在修正圖面中」等語,並比對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與原告提出之第二期工程平面圖(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171頁),可察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上再為修正,並增添套房設計。審酌系爭服務契約係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繪製規劃設計圖,且於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若設計圖定案後,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提出變更設計作業,惟如屬重大變更(建造執照取得後,因變更設計至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必須增加之費用、配套作業時程及工作計畫等由乙方說明另議(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7頁)。而原告已自陳第二期工程係非屬可申辦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70頁),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本應配合提出變更設計作業,是該第二期工程雖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惟仍屬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自毋庸再認定兩造有無約定收取此部分報酬及其請求權時效相關爭點,併予敘明。

㈦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預算書編列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包括合約條文、工程估價單、圖樣。又系爭工程契約係106年1月5日編列預算書,第二期工程預算書則係於108年2月6日交付予被告,且二者內容不同,顯然第二期工程預算書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而係獨立之新增工作。

⒉而工程預算之編列直接影響竣工後工程品質優劣,受委託之建築師需以數量計算結果為基礎,進行訪價、詢價、編列各工程細項預算並彙整製作工程預算書,因此,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亦有就預算編列至訂收費標準參考表(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98頁)。足見預算編列應屬建築工程之必要工作項目。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預算編列工作,且原告當時雖未表示要收取費用,因此兩造並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提供被告設計服務工程之營業人,被告原先亦合意原告為第二期工程設計工作,有兩造於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二第315頁),被告客觀上應可認知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允與被告此部分之報酬。又查,兩造就此部分預算編列費用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書工會收費標準參考表第三部分第3條之付款辦法以為支付,核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預算編列費用60,000元,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書工會收費標準參考表第三部分第3條規範之最低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⒊另第二期工程預算書則係於108年2月6日交付予被告,堪認該新增工作已於該日完成,原告自斯時起已可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而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追加此部分款項,並未罹於時效,故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地基追加補強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費60,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於106年2月14日第一期開工後,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間進行試掘時發生地下水湧出,為避免造成地質鬆軟致鄰房傾斜,被告同意依原告建議而進行地基補強工程,原告並因該地基補強工程而辦理建造執造第1次變更設計,且經原告施作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坐落基地因鄰近愛河,於施工前已辦理鑽探試驗,結果顯示地下水位為地下80公分,原告初始即係依此數據完成規劃設計,有系爭工程地基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17至337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設計及工程施作過程,可察原告初始依據鑽探試驗所得知地下水位位置資訊,顯與實際工程施作後所得之資訊不同,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自有另為變更設計而追加地基補強工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地基補強工程顯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而係新增工作,堪信為真。

⒉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已以LINE告知被告地基補強工程將增收施工費150,000元,並開立追加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匯款完畢,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39至3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以兩造因施工前不可預測之事由,而合意追加地基補強工程,且兩造曾就工程報酬有所商議,堪認其等就地基補強工程之相關變更設計已有合意。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且原告當時雖未表示要收取地基補強工程之變更設計費用,因此兩造並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提供被告設計服務工程之營業人,被告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變更設計,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允與被告此部分之報酬。又查,兩造合意追加地基補強工程期間就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並未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書工會收費標準參考表第3條之付款辦法以為支付,尚屬有據。而原告請求地基補強工程之變更設計費用60,000元,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書工會收費標準參考表第3條規範之連棟式住宅變更設計最低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而有理由。

⒊再審酌此部分變更設計項目雖係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外之新增工作,惟實質上係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作項目之變更設計,就此部分費用應自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後始得請求,較屬合理。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8年3月11日完工,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28日追加此部分請求款項,是其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㈨原告請求建築物3D透視圖繪製費50,000元,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服務契約及工程契約,雖未約定原告應提出3D透視圖示,是該3D透視圖並非屬上開2契約之約定範圍。惟原告主張於第一期工程施工過程,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繪製第一期工程之1樓3D透視圖,並於107年6月26日以LINE將部分檔案傳送給被告等節,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347至349頁),然經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另行繪製該3D透視圖。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此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其中僅表示該份該3D透視圖「是目前廚房的模擬圖」,供原告參考等語,則依兩造對話內容上下文整體以觀,客觀上並無從認定原告係依被告請求而繪製此部分圖示,以及兩造確有約定該工作之合意。再者,依工程實務慣例,3D透視圖亦非屬設計工程必須之工作項目,被告亦無從預見原告必將製作3D透視圖之項目,因此,依原告目前提出之事證,並未能證明該3D透視圖係兩造合意之新增工作。復審酌該3D透視圖僅係系爭建物之廚房模擬圖3張,並非係系爭建物全部設計之3D透視圖,客觀上即無從排除該3D透視圖應僅係原告自行提供被告參考之圖式,並無意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該項工作之合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3D透視圖繪製費50,000元。

⒉原告既無該報酬請求權,自無庸認定該報酬請求權時效之相關爭點,附此敘明。

㈩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9,000元債權(計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之24,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60,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60,000元=209,000元),為有理由,然因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部份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總額為159,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之24,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60,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60,000元=159,00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3、7、8,均屬給付未確定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該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71頁);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係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請求(參見本院雄建字卷一第275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9,000元,及其中39,000元自109年1月3日起、其中120,000元自110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項目及款項(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系爭服務契約報酬尾款24,000元

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尾款2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依該約定請求給付24,000元。

兩造曾於108年1月27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辦公室私下協調,原告當時已口頭表示:「這筆是小錢啦不收這筆錢也沒有關係!」,而有拋棄該筆款項請求,免除被告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

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

1.系爭工程屬新建工程,原告申辦建造執照申辦過程中,因應建管單位會勘後,判斷現場地面殘留之紅磚仍需辦理拆除執照,始有辦理拆除執照之需求。而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價格僅包含得申辦建造執照之房屋設計及重點監造費用,且對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可知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為不同類型之建築執照,是按兩造契約文意,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並不包含拆除執照在內,該拆除執照之申辦應屬新增工作。

2.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而依原證11所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參考表,拆除執照申辦最低收費為5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

1.對於原告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一事並不爭執,且此部分確非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惟原告於申請時並未告知需另行付費,直至兩造於108年1月27日協調時始提出此筆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編列拆除運棄費用,此筆費用係與拆除執照申辦目的相同。顯見兩造早已就辦理拆除執照相關費用列入工程費,並非新增工作,而無另行支付拆除執照申請費之必要,否則何以原告未於初始即表明需另行付費。

2.系爭工程拆除執照核發日期為105年9月2日,故原告本項請求權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應於107年9月1日前請求,而原告於108年12月間始為本項請求,已罹於時效。

3

代墊規費15,000元

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原告提供之服務工作,乃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及各項建照申請勞務費等之服務費用,而上開報價業據被告同意在案。是上開各項建照申請勞務費,除原告實際繳交之各類規費外,亦包含原告代被告繳交上開規費之「服務報酬」在內。兩造復未約定原告須提出繳交各類規費單據後,始能按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按:此所稱各類規費如:高雄市政府地政、都市發展局、建築規費)。因此,原告並未特地保留上開規費單據,惟被告仍可以自己名義向各主管機關聲請函調相關單據。準此,原告已完成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作,被告應按報價單所示報酬付款,無待原告提出規費單據為足,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依系爭報價單備註記載:第參項之各項申請規費為建照規費、地籍圖及謄本申請費,僅為預估值等語可知,本項費用應係原告代為支出之各項規費實支實付之預估,並非原告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所收取之勞務報酬,從而原告自應提出其代被告繳納相關費用之單據後,始得請求。且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就本項請求係主張「聲請人代墊規費15,000元」等語,可知本筆費用卻係以原告有替被告代墊相關規費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代墊規費單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4

建物登記申辦繪圖費用20,000元

1.系爭服務契約於附表三已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建物所有權登記,從而,製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標示圖意非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2.而系爭工程申辦使用執照完畢後,被告委託代書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申辦使用執照使用之竣工圖面電子檔,供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使用。惟原告提出上開竣工圖面電子檔後,因地政機關要求代書另提出建物標示圖,被告因而委託原告另繪製建物標示圖面,是上開建物標示圖,並非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作,同屬新增工作。原告並已完成上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3.另原告依實際製作上開建物標示圖所花費時間勞力,估算合理報酬應為20,000元,爰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1.被告否認有因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另行為委託原告為繪圖之行為。依原告所提聲證5對話,被告僅請求原告將圖檔轉傳予代書,而非另行委託原告製圖,從而原告本項請求並無依據。更況依原證9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測量/轉繪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惟原告主張之繪圖日期卻在107年12月11日以後,顯見本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原告所謂另行之繪製之圖說無涉。另由被告所提出之院卷171頁平面圖可知,本張圖說與原告聲證之大致相符,僅有尺寸差異,從而原告僅係就原有圖說變更尺寸,非重新繪製。

2.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辦理繪製建物登記之平面圖等項目,惟原告辦理時並未告知被告須收取費用並約定費用:

⑴原告上開項目並未列於兩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附表三所列之不包含之業務範圍。依反面解釋,原告就上開項目縱有辦理,均已包含於兩造服務契約內。不得另外請求報酬。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均未提及辦理上開項目需再加收費用更遑論約定費用,乃原告竟於事後始提出本項主張,顯不合理。

5

全案監造管理費用349,962元

原告申辦建照之建物之設計與重點監造報價及委託服務契約所定監造費用之工作範圍,係指重點監造之工作,即應申辦建照之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間,各樓版混凝土澆置前,依法須經建築師進行簽證查核之監造工作,非指第一期工程全部施工期間之監造。蓋依當時設計圖、施工項目即費用均未確定,原告無法評估施工天數(監造)所需天數即應監造之工程量體,僅能估列重點監造之費用。爾後,被告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至工地進行監造(兩造或稱為監工),欲委託原告辦理全案監造工作(含前開約定之重點監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委託鈺騰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委託原告之事務所人員於現場負責全案監造督導鈺騰公司施工人員或監工人員之施工進度與品質,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業主為被告,承包商為原告所委託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被告指派原告所具備監造資格之人員監督已方有關工程之施工等節,即載明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全案監造工作。而兩造並未於上開工程契約就原告辦理全案監造費用約定報酬,僅議訂本件工程之施工費用。準此,依原證11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監造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總工程費之10%計,兩造簽立第一期工程簽約總價0000000元,應計監造管理費用為449,962元,惟上開建築師公會之計價標準應包含前述重點監造費用,故扣除兩造合意重點監造費用100,000元後,本件監造費用應追加349,962元。

1.被告並不具備專業建築知識,從被告的立場來看本件設計監造甚至工程的承攬都是由原告為之,所以依被告的立場,原告就是要負責將委託事項辦理完成,並無所謂重點監造之問題。且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已約定原告服務費用為240,000元,而被告事後亦將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並於承攬契約書內約定由原告擔任工程監工,則原告請求追加監造管理費顯然無據。

2.更何況原告於本件締約過程中從未提及「全案監造費」,此一收費項目更遑論經同意,而原告直至事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提出本項主張,顯有違常理。

3.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本項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權時效如前所述為兩年,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從而原告本項請求權至遲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就本項費用請求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罹於時效,原告卻於110年1月28日始為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

6

第二期工程設計圖繪製費50,000元

兩造於104年10月3日先就第一期工程(申辦建照之新建工程)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因被告之使用需求,方另繪製第二期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並陸續交付上開資料。惟被告108年月21日告知其決定不施作第二期工程,故上開設計圖繪費及預算書編制工作應歸為本件追加工作,按原證11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應計費用各為50,000元元及60,000元,爰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本項費用。

1.依原告105年9月間提出之設計圖可知,原告初始繪製系爭建物設計圖時,即已將第二期工程的部分繪入設計圖,且依慣例被告本有就工程內容編列預算書之必要,被告並無另行再委託原告增加第二期工程設計圖繪製或預算編制。

2.更況,原告於委任期間從未提及辦理上開項目需再加收費用更遑論約定費用,此顯與常理不符。

3.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本項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權時效如前所述為2年,原告自承其所謂第二期工程設計圖係於105年9月間已繪製提出,從而原告本項請求權至遲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就本項費用請求權於107年10月前已罹於時效,原告卻於110年1月28日始為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

7

第二期工程預算書編列費用60,000元

8

地基追加補強工程第次變更設計費60,000元

原告先就基礎補強工程(涉及結構計算)辦理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等節,故上開工程須待變更設計核准後再復工,上開事實原告均已通知被告知悉並獲其同意在案。被告既同意追加上開地基補強工程,則因上開追加工程所須辦理之變更設計案,參考原證11所示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變更設計案辦理費收費標準,應計費用為60,000元。

1.原告固然於施作工程期間因地下水湧水問題進行變更設計。然原告於此期間從未提及辦理上開項目需再加收費用更遑論約定費用。加以原告除擔任設計監造單位外,亦同時承攬施作工程。由被告立場觀之原告本有完成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而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即屬完成系爭工程之一環,並無另行支付變更設計費用之理。

2.退萬部言,縱令原告本項請求有理由,惟本件地基追加補強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係於106年10月間完成,從而原告本項請求權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原告就本項費用請求權於108年10月前已罹於時效,原告卻於110年1月28日始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

9

建築物3D透視圖繪製費50,000元

第一期工程施工過程,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繪製第一期工程之1樓3D透視圖並於107年6月26日以LINE將部分檔案傳送給被告,此非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內約定之工作項目,參考原證11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變更設計案辦理費收費標準,應計費用為50,000元。

1.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有提出3張廚房模擬圖,並非整棟建築物之3D透視圖。而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圖說,目的係為說明廚房廚具之配置,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繪製。

2.且原告於提出上開圖說前後從未提及需再加收費用,更遑論約定費用,加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本有就其施作內容向被告說明之義務,被告並無另行支付上述圖說費用之理。

3.退萬部言,縱令原告本項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為2年,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間提出,自斯時起算,原告本項請求權亦已於109年6月前罹於時效,而原告直至110年1月28日始為追加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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