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541號

原告誠真厚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孝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筌耀 即家承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並提出家承工程行之獨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柯筌耀即家承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而依職權查詢結果,家承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惟其負責人柯筌耀之身份證字號不明,經查詢結果有多數同姓名者,致柯筌耀無從特定,顯與起訴程式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並提出家承工程行之獨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