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2月2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被告亦於96年10月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被告於97年5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後被告自行出入境多次,原告及其家人亦不知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72763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原告姑姑 莊寶月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