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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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玉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壢簡第2188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玉盛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所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鍾玉盛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
7日確定;其於緩刑前之97年12月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並確定等節,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幫助詐欺罪,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其與本案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及侵害法益之性質雖屬相同,惟在此2案件中受刑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時間均在97年12月間為之,犯罪之時間極近,再犯之關聯性較低,又均在判決之前所為,已難認定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可言,且其2案件幫助詐欺犯行均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一節,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暨本院後判之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中,亦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惟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要件未合,故不能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行為雖屬不該,惟其2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7年12月間,係在本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所犯幫助詐欺惡性尚輕,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復均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尚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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