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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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詐欺案件,前依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清寅九十八執字第二七四三號通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清執寅緝字第二六○七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緝獲歸案,並自是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