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國彥並未曾在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案件(下稱原審)之民國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96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96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陳述「車禍發生後曾與告訴人 王懷忠 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出面向保險公司偽稱自己是肇事者,並依此為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等語,原判決所寫與事實不符。㈡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時之作證內容,與證人即警員 林憲聖 於原審96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詞顯不相符,且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㈢警員林憲聖之證詞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㈣告訴人為貪圖不義之財,以刑事傷害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曾表示無法提出看護工支出證明,顯見其胡言亂語。㈤告訴人因作偽證,致使法院將不實內容之文字登載在筆錄上,告訴人此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人已提出告發,惟因告訴人已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4年偵字第2054
8號為不起訴處分。㈥本件王懷忠涉嫌對其誣告,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案,而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執上開㈠至㈢之理由,業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9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案件中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且均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且上開理由僅係重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執㈣之理由,僅係告訴人向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程序進行,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存在。而聲請意旨所執㈤之理由,僅係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未見其提出相當資料證明證人之證述內容出於虛捏,即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至聲請意旨所執㈥之理由,應予指明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敘明本件王懷忠已死亡,欠缺訴訟要件,並非經偵查後認王懷忠涉有誣告罪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該當。綜上,聲請人所提之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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