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郭俊銘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 阮剛艋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離職,由聲明人郭俊銘繼任,依法有代表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因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104年8月22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於105年8月26(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上訴人上訴狀、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被上訴人105年7月21日台水人字第10500215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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