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末一次經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於國道上駕駛自小客車,視法令於無物,且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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