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工程施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陳再興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施作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5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50009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查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而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