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WorldGym健身中心,徒手竊取乙○○置於未上鎖之置物櫃,其所有包包內之HTC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報請本院核發通信調取票調取上開手機IMEI碼於104年6月27日之通聯紀錄,始察覺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卡使用上開手機。嗣經警通知甲○○到案,並經甲○○交付上開手機扣案(業經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祖父柯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手機產品標籤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有之包包照片、被告所有之包包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案發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