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喬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喬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喬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3.62公克,總淨重2.58公克,各取0.01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2.5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均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被告許喬杰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
1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徵得許喬杰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前址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共2.58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喬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共2.58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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