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14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環堤大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前開時地確實超速行駛,但其係定速99公里行駛,經詢問車廠定速行駛之準確性誤差值絕對在10%之內,換言之,異議人當天時速應該僅有108公里,而非112公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2日14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環堤大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證。又原舉發機關係採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取得異議人超速之證據,該儀器經國外測試合格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且於本件舉發前半年內之96年3月23日有進行維修保養,此有維保紀錄、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書及認證書存卷可查。而原舉發機關係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既經測試檢驗合格又按期維修,其測得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時速為112公里自堪採信。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當日採定速99公里行駛云云,並未有證據可資證明,所稱其車輛之定速裝置準確性絕對在10%以內,亦未見提出證據,其辯稱當日時速僅有108公里一節,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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