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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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337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駁回。
本裁定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除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件暨本票影本票號TS013936、TS013937、TS020450、TS020449、TS020448等5件共新臺幣180,000元外,其餘據所提本票影本19件,均尚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就超過新臺幣1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