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甲○
臺北縣上列聲請人因與王 蔡玉霞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告)與王蔡玉霞(被告,下稱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分案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下稱本訴訟),本分由 林金發 法官審理,原告敘明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被告之虞(按聲請人書狀所敘係「經由查原告甲○敘明具體事實被告王蔡玉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林金發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空言原告敘明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被告之虞,復言其於97年3月18日始知悉上情外,並未具體指出本訴訟有任何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則本件聲請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