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間及不詳年月之某日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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