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2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1月7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948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