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05月1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7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鳳鳴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孫崇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華路南向北行駛,行抵此一路口處,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為乙○○○左前車頭撞擊,孫崇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雙側第二至第六肋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95年1月18月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