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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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甲○○
號3樓壬○○丁○○丙○○庚○○乙○○辛○○
樓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統股份有限公司新統股份有限公司、己○○、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原告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3,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原告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8,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原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0,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原告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2,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原告辛○○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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