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共同訴訟,訴訟當事人之一 林俊甫 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死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效力亦應及於本件抗告人。乃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556號民事裁定未駁回相對人本件請求,竟准許其對抗告人甲○○之執行,原法院不查,復於同年7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適用法規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票款執行事件,共同發票人林俊甫於95年4月13日即本件裁定受理前即已死亡,並非於聲請後始死亡,此並非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原法院以95年度436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僅泛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三、按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本票裁定,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合一確定必要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意旨,法院即無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當然停止之餘地。準此,原裁定認本件共同發票人林俊甫死亡,並非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之當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空言指摘林俊甫死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第168條規定停止全部訴訟並予裁定駁回云云,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情形,原法院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人之指摘亦無涉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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