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遲滯期間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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