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7號、93年度存字第578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