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俊宏供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且經被告賠償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答辯狀暨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所陳答辯狀內容,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而獲告訴人原諒(見同上和解書、答辯狀);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林俊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
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風之嗓卡拉OK內,以假借按摩之方式,趁 潘花足 酒醉躺下之際,徒手竊取潘花足所有之浪琴牌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1只,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花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花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相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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