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章誠爽 即香港商思恩客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代理人 賴顗竹 相對人香港商思恩客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港商思恩客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香港商思恩客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將經相對人香港總公司史努克(香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清算損益表、權益變動表、清算期內收支表及財產目錄)及清算所得申報書(含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史努克(香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會亦同意由賴顗竹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賴顗竹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經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賴顗竹既經相對人總公司即史努克(香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