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旻就取得本件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有無偽簽簽帳單」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 周繼安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於拾獲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後,為貪圖小利,未交還本人或送交警察機關以協尋本人領回,率爾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刑為拘役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周繼安」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特約商店員工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罪所得,因價值非鉅(詳附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又本件匯豐銀行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信用卡本身價值不高,且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15頁),該信用卡已無法持以消費使用,考量該信用卡之客觀價值甚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商店名稱│刷卡商品、│有無偽簽簽帳單│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4│臺南市永康區│香菸、清│無(本件交易之│葉旻犯詐欺取財罪,│││日21時27分│中華二路350│潔用品(│信用卡簽帳單免│處拘役參拾伍日,如│││許│號之家樂福中│387元)│簽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華店│││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7月5│臺南市東區勝│長褲(390│無(本件交易之│葉旻犯詐欺取財罪,│││日14時5分│利路118號B1│元)│信用卡簽帳單免│處拘役參拾伍日,如│││許│之SONORA服飾││簽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店│││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7月5│臺南市東區青│球鞋(1280│有,簽帳單上偽│葉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日14時27分│年路443號之│元)│造「周繼安」之│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許│大石國際運動││署押1枚│月,如易科罰金,以││││用品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繼安」之│││││││署押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葉旻(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於民國107年7月4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購超市內,拾獲周繼安所有之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葉旻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未經周繼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未於簽帳單簽名),而致該店員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葉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周繼安」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周繼安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且足生損害於周繼安、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周繼安察覺交易紀錄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予周繼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旻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居無定所),惟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滙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大石國際戶外登山休閒用品簽帳單影本1張、SONORA服飾店簽帳單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周繼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周繼安」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57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