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 林益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蔡宜均 律師被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遭性侵害,請求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並將被上訴人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伊年輕識淺,且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並畏懼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會遭遇不只一個劫難(即車關),需以偏門化解,偏門方法為伊須將上半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由上訴人在伊身上寫符,伊再把上訴人精液弄出,伊為避免遭受厄運,而壓制理性思考空間,詎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大學(詳細地址即大學名稱均詳卷,下稱某大學)行政大樓1樓某間儲藏室內,違反伊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伊因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就兩次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伊賠償100萬元,該二次請求顯非不可分,僅是基於訴訟經濟而於同一聲明為請求,則原判決既認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不成立,理應駁回被上訴人基於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求償,然竟判准被上訴人基於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之求償總額100萬元,有訴外裁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亦請審酌事發經過,酌減伊之賠償金額。且關於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權利被侵害之日為105年10月3日,卻於107年10月29日始起訴求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年輕識淺,且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並畏懼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先於105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伊近來會遭遇不只一個車關,需以偏門化解,偏門方法為被上訴人需將上半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身上寫符,被上訴人再把上訴人的精液弄出,被上訴人為避免受厄運,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上訴人乃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於同年3月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大學行政大樓1樓,某間儲藏室內,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上訴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上訴,於同年3月5日確定,上訴人現入監執行中。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年輕識淺,且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並畏懼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先於105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伊近來會遭遇不只一個車關劫難,需以偏門化解,偏門方法為被上訴人需將上半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身上寫符,被上訴人再把上訴人的精液弄出,被上訴人為避免受厄運,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上訴人乃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於同年3月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大學行政大樓1樓,某間儲藏室內,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業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滿足色慾,利用被上訴人年輕識淺,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且畏懼之心態,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詐騙被上訴人會遭遇車關劫難,而以其所述偏門方式化解,使被上訴人為避免遭受厄運,遭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未能尊重被上訴人之性交及身體自主權,侵害被上訴人致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再輔以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發後曾想不開,身邊需有人陪伴,現已轉學,未婚,與父母兄弟姐妹及祖母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而上訴人陳稱其已於大四下學期被退學,退學後在家中公司擔任送貨員,未婚,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現已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獄服刑等情。並參酌兩造於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載所得、財產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原判決既認定僅成立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卻仍判決100萬元,有訴外裁判、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二次強制性交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切割每次強制性交行為而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僅主張有上訴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但其總請求金額為100萬元,無論成立一次或二次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100萬元,故原法院認定僅成立一次強制性交行為,而於被上訴人聲明100萬元之範圍內為裁判,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並非可採。又當事人主張有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縱請求之總金額為100萬元,惟每次強制性交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法院並不當然即審酌為50萬元,亦可審酌為少於50萬元,反之亦可審酌為多於50萬元,上訴人徒以一次50萬元,二次100萬元之算術邏輯而爭執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深信上訴人所佯稱其將遭遇車關,需脫衣由上訴人為其在身上寫符,且需替上訴人為性器官愛撫之方式化解,致被上訴人於無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下,仍壓制自身理性而任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被上訴人係在同年11月間因聽聞系學會同學討論亦曾遭上訴人詐騙之事,且稱上訴人所述係屬謊言,被上訴人始知被騙,因而於同年11月初向友人哭訴遭上訴人詐騙之事,並於同年11月11日因情緒不佳,在姐姐詢問下告知其遭詐騙為性行為之情形,姐姐因而於同年11月13日南下被上訴人學校詢問同學,並於同年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就讀某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書可按。足見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3日知上訴人對其有第一次性交行為,但於同年11月初經由同學告知,始知上訴人對其所為係屬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是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知悉上訴人對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為侵權行為之105年11月初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就上訴人對其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補字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六、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業已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