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張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錠劑1粒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於107年12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錠劑1粒(驗餘淨重0.918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陽性反應。
惟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8月10日、11月30日、12月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毒偵字第8258、99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4、75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之,已無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業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簽結在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9500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548號卷第48頁),是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