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闖紅燈至機車待轉區,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被告吳仲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琦自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摻水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至機車待轉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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