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彥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王彥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3、4月間││││108年1月16日│某日起至108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少連偵││││4136號│字第3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事實審││1064號│第35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7日│109年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判決││1064號│第35號│││├────┼────────┼────────┼────────┤││判決│108年6月20日│109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已執畢)││││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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